当代国际社会仍然主要由民族国家组成,是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多国家体系。主权国家对内是自主的,对外是独立的。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执行者。主权国家以相互平等的地位共处于国际社会,在国家之上没有一个超国家的权力结构。因此,国际社会的结构中不存在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只能是一种平等的分散的权力关系。在这种权力结构中,国家主权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而只能是相对的、互受制约的。任何国家在行使自己主权的过程中,必须以尊重他国的主权为前提,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别的国家之上,否则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就无从建立和维持。
在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史上,其大部分阶段,尤其是它的早期,主要表现为共存法(law of co-existence)包括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内政、外交特权与豁免、公海航行自由、遵守条约的缔结程序等国际法规则,都属于共存法的内容。国际法发展至今,国家间的共存法依然是它的基础,是协调国际关系、维持国际法律秩序的主要根据,但是仅有共存法已经远远不够用了。随着国际社会成员间相互依存关系的发展和加强,各国在共存的同时,需要在许多领域开展合作,以维护它们自身的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样,国际法律秩序中有关合作法(law of cooperation)的规则就不断增加,诸如有关国际贸易、投资的规则,有关人权保障、环境保护的规则,以及有关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法律规则等等。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涌起,国际合作法的内容呈迅速发展的趋势。如此说来,当代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就其职能而言,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规范主权国家间的和平共处
规范主权国家间的依存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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