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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卫军诉天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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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卫军诉天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毕卫军诉天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毕卫军

被告:天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案情:

1993年初,被告天安公司通过印发宣传材料等方式销售其所兴建的紫金花园期房。该宣传材料称紫金花园第24—26层房屋附设空中花园及泳池,并印有三面临窗封闭式空中花园的图片。同年7月12日,原告毕卫军根据该宣传材料及天安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天安公司签订了购买紫金花园第2座第25层B单元期房的订购书,并于当日及7月30日分两次付清购房款196240美元。同年12月9日,原告毕卫军与被告天安公司订立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明:该房产建筑面积189.89平方米,另附设花园及泳池面积约91.65平方米。合同书附有该房屋平面结构图,与宣传材料所裁内容一致,但合同书中对空中花园立体结构没有做具体说明。合同还规定了买方不如期交款、卖方不如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末对房屋建筑结构问题规定违约责任。1996年6月28日,被告天安公司按约向原告毕卫军交付房屋,原告经查验发现该房屋所附花园结构为四周仅有铁栏围护的全开放式露台,与宣传材料中图片所显示和三面临窗全封闭式空中花园严重不符,且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出于生活需要购买天安公司出售的紫金花园商品房,1996年验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结构布局与天安公司预售时所提供的宣传材料严重不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行为是构成以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告公司返还购房款1746536元人民币,并按购房款额的一倍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紫金花园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所售房屋与预售时所作宣传毫无区别,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房屋,其行为应属消费行为,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天安公司在对预售房屋进行宣传时,应客观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经现场勘验,天安公司印发的宣传材料与房屋实际状况严重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卫军与被告天安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人民币,并赔偿毕卫军损失费1746536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天安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安公司上诉称:在预售房屋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因而不构成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合同构成双方关于买卖该房产的全部协议内容,并取代之前的一切资料提供”。因此不能因讼争房屋实际状况与宣传材料不符而认定是虚假宣传,并判令其双倍返还购房款.

毕卫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

毕卫军是依据天安公司所提供的宣传材料决定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在此之后双方补签购房合同之中虽有“取代之前一切资料提供”的字句,但该合同并未涉及对空中花园宣传结构的约定,因此不能取代宣传资料的内容。且天安公司声称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则进一步说明其具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毕卫军与天安公司订立的购买紫金花园第2座第25层B单元的合同自行解除;

二、天安公司返还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人民币,赔偿毕卫军损失978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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