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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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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当然,未成年人的父母亦可用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上述人员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只要该项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指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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