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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Y8108197302 【标题】 商标注册条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维也纳 【签订日期】 19730612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注册条约 【题注】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章名】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是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核准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是指申请国际注册; (三)“申请人”是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是指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注册中有其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标”是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一九六七年)第七条之一里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至于这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的集体商标,在所不问; (六)“国家商标”是指经有批准注册权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在该国生效的商标;“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是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批准注册权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在不只一个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最后决定”或“最后拒绝”是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不得提出异议,或用尽一切办法也改变不了,或请求改变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是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后续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是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后续指定登记的那一期国际局正式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是指载于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是指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希望该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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